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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保障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障档案管理,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辽宁省档案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及省政府有关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社会保障职能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所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社会保障档案是指各级承担社会保障职能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单位在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等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电子等不同门类和载体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社会保障档案是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承担社会保障职能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单位做好社会保障工作的依据,应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五条 社会保障档案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业务上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承担社会保障职能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障档案工作,应与社会保障工作同步开展,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切实解决档案管理所需装具、设备、经费等问题,确保社会保障档案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财政部门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承担社会保障职能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档案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社会保障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社会保障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承担社会保障职能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单位,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档案工作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移交、统计和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使社会保障档案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九条 承担社会保障职能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单位的业务部门,应按照社会保障业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社会保障会计档案归档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要求,进行整理归档,于次年六月底以前向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移交。
第十条 承担社会保障职能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单位形成的电子文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文件材料的归档应齐全、完整、准确。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以修复。整理归档文件所使用的书写、纸张、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管要求。
第十二条 根据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职能,社会保障业务档案分类和类目设置为:基本养老保险类、医疗保险类、失业保险类、工伤保险类、生育保险类、低保类、保费收缴类等。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业务文件材料的整理,可根据社会保障档案的特点和形成规律,可采用类别、年度、保管期限的分类方法进行整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
第十五条 保险费缴费与发放时形成的会计报表、帐簿、凭证等按会计档案整理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承担社会保障职能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单位,应将社会保障档案管理纳入单位信息化建设范围,逐步实现现代化管理,提高社会保障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承担社会保障职能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单位,应设置适应工作需要的档案库房及铁制卷柜,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管理人员要定期对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社会保障档案信息检索体系,编制社会保障档案专题目录、索引等检索工具,建立文件级目录数据库,逐步实现计算机检索和网上查询,依法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社会保障档案,应严格遵守社会保障档案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照《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附件:1、社会保障业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2、社会保障会计档案归档范围
附件一:
社会保障业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
1、参保单位登记、分立、更名、销户、核定材料;
2、个人帐户建立、保费征缴材料;
3、职工退休(含病退)、办证审核材料;
4、待遇支付材料;
5、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核定、增减变化、补缴保费材料;
6、参保单位缴费记录凭证、统筹台帐;
7、各种统计报表;
8、其他有关文字材料。
(二)基本医疗保险
l、参保、参统单位申报登记及其相关附件材料;
2、变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审核材料;
3、交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及交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审核材料;
4、特殊病门诊治疗及转诊审批材料;
5、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申报、审查、认定材料;
6、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材料;
7、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自制药品的申报、审查、审批材料;
8、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的申报、审查、审批材料;
9、医疗费用报销审核单 ;
10、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对参保人员发生的费用统计报表;
11、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信用等级评定、审批材料;
12、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拨付审批材料;
13、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材料;
14、其他有关文字材料。
(三)失业保险
l、失业人员登记材料;
2、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基本情况表、申领手续材料;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明细表等材料;
4、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形成的材料;包括:并轨方案、批复、个人解除劳动关系(数据库);
5、其他有关文字材料。
(四)工伤保险
1、职工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材料;
2、企业参保人数、职工基本信息、保费收缴材料;
3、工伤保费支付材料;
4、工伤保险统计报表;
5、工伤医疗材料;
6、协议文本有关材料;
7、其他有关文字材料。
(五)生育保险
l、生育女职工名册;
2、待遇支付审批表;
3、其他有关文字材料。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l、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计表;
3、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申请审批表;
4、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5、其他有关文字材料。
(七)保障金征收
由地税机关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形成的:
l、参保单位形成的各类申报表和缴款书;
2、地税机关征收管理形成的,包括社会保险费征收登记表、年检登记表和检查通处理等相关法律文书;
3、地税机关形成的各种社保费收缴统计报表;
4、其他有关文字材料。
附件二:
社会保障会计档案归档范围
(一)社保费征收部门形成的会计报表、帐簿、凭证;
(二)社保费支出部门形成的会计报表、帐簿、凭证;
(三)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形成的会计报表、帐簿、凭证;
(四)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形成的会计报表、帐簿、凭证;
(五)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形成的会计报表、帐簿、凭证。 |